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