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9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返家後,即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甲○○遺失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A668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某處,將之侵占入己,且將上開行動電話內所置之用戶識別卡(即俗稱SIM卡)丟棄,而插入其所使用之用戶識別卡後,供己使用。嗣經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