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一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乙○○竊得上開機車後,因在機車置物箱中覓得「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1份,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萌生變造上開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以佯裝有權處分該機車之人,進而詐欺他人購買之犯意,先於94年9月28日後數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路邊,將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甲○○」塗去,填上胞弟「 蔡華銘 」姓名,出生日期「41.1.4」之「41」,則變造為「69」,再於94年10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某大樓,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靜宜 佯稱該機車為其所有,除交付上開經變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加以行使,同時交付原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並填寫讓渡證書以為取信,林靜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甲○○、蔡華銘、林靜宜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不知情之 洪仁祥 、 洪仁淵 向林靜宜借用上開機車騎乘,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為警發現該機車乃失竊之贓車,予以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板檢95偵7288號偵查卷第64、65頁;偵查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14、15、69、88、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見板檢95偵7288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宜於警詢時所證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經過(見板檢95偵728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洪仁祥、洪仁淵證述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來源(見板檢95偵7288號偵查卷第5至10頁),悉相吻合,並有讓渡證書、經變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贓物認領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板檢95偵7288號偵查卷第26至28、43至46頁),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結果,該站亦以95年8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50019207號函覆稱:新領牌照登記書為1式2份,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涉有變造,其他登記事項則與該站列管資料相符,另該新領牌照登記書經變造後,未至監理機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與被告所陳無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得機車後,變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佯裝為有權處分之人,致不知情之林靜宜陷於錯誤加以購買,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性質上屬特種文書,進而認被告變造上開文書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蒞庭時,已當庭予以變更(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雖在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填上「蔡華銘」姓名,惟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併予指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遂行其出售機車之詐欺犯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時,並不知悉機車置物箱內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供變造,則其行竊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則被告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時,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按:檢察官蒞庭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見本院卷第92頁)。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並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加以變賣,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被告變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用以詐欺之讓渡證書(已交付林靜宜)、「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亦非屬被告所有,均無併予沒收之問題,而被告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填寫之「蔡華銘」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業如前述,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8906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九德電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之電路板錫條10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亦強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因見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一時心生貪念,始著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則被告同日下午2時許,行竊錫條之際,顯無可能預見將會遇到上開適於行竊之場合,而預先擬定犯罪計劃,是被告行竊上開機車及錫條之2次犯行,自無可能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2頁),2者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論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財罪,條文本身並未修正,│││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臺幣3元(提高後為新臺幣│││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30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元,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被告。│││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55條│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處斷。│下之刑。│財罪,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行為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5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20年,裁判時則為30年,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期。但不得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