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EV28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乙○○)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舉發於民國96年4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有涉嫌肇事逃逸但無人傷亡之行為,異議人乙○○雖於該日凌晨駕車行駛該地,但並未有任何肇事事故,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載,該舉發案件係依證人證言,然異議人乙○○行經該地時間為凌晨,燈光視線並不清楚,證人何以可清楚辨識為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又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又如何判定為異議人乙○○肇事,深感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掣開AEV28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證人證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乙○○於96年7月11日具狀陳述延期繳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7月13日以竹監新字第0962300718號函覆礙於法令規定,未便同意,仍請依期繳納罰鍰及吊扣職聯駕照1個月,異議人乙○○於接獲上開函覆後,於96年7月27日到新竹市監理站口頭陳述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同日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AEV28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乙○○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路段,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由異議人乙○○臨櫃簽收,旋即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新竹市監理站重新審核處分內容,因部分內容誤寫,新竹市監理站另於96年8月1日重新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AEV281132號裁決書處分,並以96年8月2日竹監新字第0960005667號更正函覆異議人乙○○,異議人乙○○於96年8月3日接獲新竹市監理站更正函及更正裁決書後,復於9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認定異議人乙○○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有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馬祿泉 之證言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等資料為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9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3297900號函文略以:「說明:…二、查旨揭1案,係依甲○○女士報案肇事逃逸成案後,函請涉嫌肇事逃逸營大貨車000-00駕駛人乙○○君到交通分隊接受調查說明,並通知肇事目擊者馬祿泉君製作目擊證人談話筆錄,依據證人證詞初步分析肇事原因後,全案移送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結案。三、目擊證人 馬君 向警方表示,96年4月1日凌晨與同事在公司(長春路88號)前聊天,突然聽到停放在長春路90號前CV-3269自小客車車身被撞擊的聲音,同時該車警報器亦發生聲響,向前就只看到525-HU號大貨車從該車旁經過,渠清楚的記下大貨車車號,留下小紙條通知小客車車主,另檢視該大貨車前側腳踏板及右後車防捲入鐵欄杆處均有明顯新的刮痕,顯示與目擊證人所稱有謀合之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
(一)異議人乙○○對於伊於96年4月1日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雖於該日凌晨駕車行經該地,但並未有任何肇事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卷附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所附之異議人乙○○於96年4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陳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525-HU號沿長春路西往東直行駛,當天大約是凌晨2點左右經過長春路90號附近,伊記得當時長春路靠新生高架橋附近,長春路北側有在施工、道路縮減,伊看車道空間尚能通行,所以車就慢慢行駛過去,時速不到10公里,在通行時有注意右側路邊停車,印象中有幾部都是白色的車,且車子與路邊停車間格距離尚有30公分左右,所以伊確定沒有撞擊到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本案依卷附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及目擊證人馬祿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中車主甲○○陳稱略以:她於96年3月31日23時30分將車停在長春路外側快速道路收費停車格內,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回到停車處欲開車時,才發現車子左前身被撞擊損壞,而該肇事車輛已逃逸,她並沒有看到車號,係有好心人留有肇事逃逸車號之字條給她,她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馬祿泉則證述稱略以:96年4月1日凌晨在公司(長春路88號)上班,當時與同事在公司門口聊天,突然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就往事故方向走過去,看到一部大貨車經過長春路90號時,大貨車的右前側大約車頭下方撞倒路邊停車的白色客車左前側車身及保險桿,當時沒有親眼目睹撞擊的經過,但是聽到撞擊聲時就只有大貨車525-HU號正經過該處,而且聽到撞擊聲,他記下大貨車車號並留下紙條給白色小客車車主,且當時馬路中央有施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車主甲○○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乃係經由證人馬祿泉所留字條告知始知悉;至於證人馬祿泉於事發當時雖在場,但其亦僅聽見撞擊聲及看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正經過該處,並未親眼目擊撞擊之畫面,是證人馬祿泉上開之證述,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依證人馬祿泉上開所述,僅謂事發當時係凌晨、視野良好、路燈有亮等語,卻對於事發當時之確實時間、路燈所在位置及視野為何良好等情均未詳加說明,從而原舉發機關依證人馬祿泉之證詞認異議人乙○○有本件之違規事實,稍嫌速斷。
(三)又依卷附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所附中山分隊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所示,其勘驗結果為: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右側前車頭、車尾及右車身無明顯痕跡,右側車門腳踏板有1處擦痕及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擦痕,無法辨識新舊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說明三之「另檢視該大貨車前側腳踏板及右後車防捲入鐵欄杆處均有明顯新的刮痕,顯示與目擊證人所稱有謀合之處等情」之函文內容亦有明顯矛盾之處。
(四)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知該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及保險桿的確受有撞擊損害之痕跡,而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除右側車門腳踏板有1處擦痕外,其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亦有擦痕(白色印痕),但因本件當時未經採樣,又量小無法作採證(有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受撞擊損害之部分以及該營業大貨車右前側(車門踏板)、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等擦痕,雖經員警事後測量,惟據測量之相關結果顯示,其中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受撞擊損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離地面高度各約為30公分(長)、10公分(寬)及50至60公分(高度);至於該營業大貨車右前側(車門踏板)擦痕部分之長度、寬度及離地面高度則各約為15公分(長)、2公分(寬)及49至51公分(高度),而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擦痕部分離地面高度則各約為54至59公分、70至75公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明理所呈之相關測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是經比對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受撞擊損害之部分與該營業大貨車右前側(車門踏板)及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擦痕部分之長度、寬度及離地面高度等數據亦無相符合之處,從而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採證照片暨相關測量之結果認定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踏板)及右後車尾防捲入裝置(下車護條)等擦痕部分究與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及保險桿受撞擊損害部分之間有何關聯性。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乙○○所為之辯述尚屬一致,且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相關證人證言、採證暨測量照片等證據資料,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乙○○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而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乙○○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故異議人乙○○有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規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異議人乙○○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異議人乙○○所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乙○○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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