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方正洋
(即 方勝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正洋(即方勝田)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20,000元,約定至88年11月24日到期前按月分攤本息。
逾期違約金,於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6月23日分配時,仍不足清償全部之本息,仍有本息1,520,683元未獲清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420,000元,未按期清償,尚欠1,420,000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本院執行處92執字第131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