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第40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4781號、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下列時地:(一)於95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5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二)於95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元街口旁之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5年7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
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1紙、採證照片5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起訴之犯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揭事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所為4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中2件(編號1、2)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另2件(編號3、4)係修正後所為,應分論併論,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亦即仍得宣告易科罰金;至於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係舊法為有利(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上限為20年,新法為30年),整體適用法律併依歷來最高法院就易科罰金處分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最有利說之原則,依應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標準。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為犯行使用,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法律既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表┌──┬─────┬─────┬──────┬───────┐│編號│犯罪時間│施用毒品│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2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以300元即新臺││1│日晚間10時│毒品││幣900元折算1日│││許││││├──┼─────┼─────┼──────┼───────┤││95年6月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以300元即新臺││2│日為警採尿│毒品││幣900元折算1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95年7月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千元│││日上午6時│毒品││折算1日││3│許││││││││││││││││├──┼─────┼─────┼──────┼───────┤││95年7月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以新臺幣1千元││4│日晚間10時│毒品││折算1日│││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