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被告李訓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佳佳新村16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72公克;驗餘實稱毛重0.46
4公克,業經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燬在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下稱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0894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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