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57年6月26日結婚,惟兩造對諸多事情觀念有異,時常意見相左,發生爭吵。
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雖百般容忍,然被告卻不知體諒,仍時常藉故刁難,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嗣至十年前,被告以其妹在大陸開酒店,要其前往幫忙為由,即隻身前往大陸。其間,被告雖每三個月返臺一次,惟卻每每向原告拿錢後隨即返回大陸,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且與原告毫無溝通交集。迨至被告之妹結束大陸生意返臺,被告卻仍滯留大陸未歸,致使原告心生懷疑。93年9月間,原告偕同訴外人 陳金榮 、 陳春梅 赴大陸探視被告時,竟發現被告與一名大陸女子同居,並生有二名子女,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未重婚姻之聖潔,棄30餘年夫妻情份於不顧,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與人通姦?(二)被告是否在大陸地區與人另組家庭?(三)上開情形,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被告是否為應負主要責任者?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與人通姦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有與人通姦生子等情,固經其提出二名子女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陳春梅(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93年9月間,伊與原告去大陸,看到被告與別的女人同居,並有兩個小孩,被告說兩個小孩都是他的,小孩也叫被告爸爸。」等語甚詳,有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查,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及所提照片,實難遽謂該照片中二名子女即係被告與人通姦所生。況該照片中二名子女乃被告與人通姦所生縱係真正,由該照片中二名子女之身體發展情況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該二名子女顯已逾2足歲以上,則原告依被告與人通姦為由之判決離婚請求權,亦因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洵有未洽,尚難准許。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與人另組家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住處的照片三張為證,且經前開證人陳春梅所證述「93年9月間,伊與原告去大陸,看到被告與別的女人同居,並有兩個小孩,被告說兩個小孩都是他的,小孩也叫被告爸爸。」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與人另組家庭等情,有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由兩造所生之子 何國祥 (00年0月0日生)到庭供承:「被告去大陸已經十年,且已另組家庭。之前被告雖有3個月返臺一次,但回來也沒有與原告同住,而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拿錢回家,兩造已經分居很久。」等情觀之,被告既亦無意與原告同居生活,顯見被告與原告共同營生之念已經喪失,有本院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另觀諸上情,兩造未共同生活,又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在大陸地區與人另組家庭所引起,則顯可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