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乙○○辛○○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丙○○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辛○○、丁○○、戊○○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天偉 係某跨國人蛇集團之成員,為從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行為之人;甲○○與姚天偉為朋友關係,甲○○明知姚天偉為從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行為之人,竟基於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劉靜儀 借得劉靜儀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某PUB內,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交予姚天偉持用,姚天偉即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開始在國內某報紙上,刊登「跑單幫,有美加簽證尤佳,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洽劉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徵人廣告,嗣有己○○、丙○○、庚○○、乙○○、辛○○、丁○○、戊○○、 許雅雲 、 林國榮 、 袁再鈞 、 李念祖 、 邱雅蘭 等見上開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LINDA」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絡後,或同意以獲取一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或同意以獲取免費前往香港旅遊之不法利益,而分別與姚天偉及所屬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己○○、丙○○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先後為下列犯行(姚天偉、庚○○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部分,則均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二年確定):
㈠、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某日,在報紙上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與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為「LINDA」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絡並相約於翌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之某木瓜牛奶店見面,由「LIND
A」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食宿及給予價值約一萬元之CHRISTINEDIOR牌包包一個為代價,徵得己○○同意在機場交付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後,即由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先生」之人以己○○名義,訂購英文署名為「CHAO,SHUYING」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CI-008號班機機票一張,而該「王先生」購得機票轉交「LINDA」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上開木瓜牛奶店,將機票交予己○○;己○○旋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前稱中正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一樓華航櫃台辦理CI-008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取得英文署名為「CHAO,SHUYING」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己○○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某處,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LINDA」,由「LINDA」負責將該機票及登機證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CHEN,Yan」,「CHEN,Yan」遂搭乘華航CI-008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CHEN,Yan」前往美國洛杉磯。嗣於同日某時許,「CHEN,Yan」飛抵美國洛杉磯入境通關時,因未具備合格之旅行文件,由美國國土 安全局 查獲而之悉上情。
㈡、丙○○、乙○○先後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與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該「劉先生」即均以一萬元之代價,先後徵得丙○○、乙○○同意在機場交付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後;丙○○另徵得其友人庚○○之同意一同為上開犯行,並將此轉知「劉先生」後,即由「劉先生」分別以丙○○、庚○○、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分別為「KUO,CHIEHJEN」、「LIU,CHIHMING」、「HU,IHUI」之華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CI-008號班機機票各一張,而該「劉先生」購得上開機票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丙○○、庚○○、乙○○;丙○○、庚○○、乙○○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一樓華航櫃台辦理CI-008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KUO,CHIEHJEN」、「LIU,CHIHMING」、「HU,IHU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均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庚○○,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管制區某咖啡廳內,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交予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負責將該機票及登機證分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三人,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遂搭乘華航CI-008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洛杉磯。嗣於同日某時許,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飛抵美國洛杉磯入境通關時,因未具備合格之旅行文件,由美國國土安全局查獲而之悉上情。
㈢、己○○、丙○○、辛○○、丁○○、戊○○先後於九十四年
九、十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上開廣告後,分別撥打上開電話,均與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己○○與該「劉先生」相約於高雄市○○路某咖啡聽見面;丙○○與該「劉先生」相約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路口「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見面,分別由「劉先生」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回台後給予二萬元為代價;丁○○與該「劉先生」相約於台南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對面超商見面,由「劉先生」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為代價;辛○○與該「劉先生」相約於台南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見面,由「劉先生」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回台後給予美金一千元為代價;戊○○與該「劉先生」相約於高雄市某茶坊見面,由「劉先生」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回台後給予一萬元為代價,分別徵得己○○、丙○○、辛○○、丁○○、戊○○同意在機場交付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後,即由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己○○、丙○○、辛○○、丁○○、戊○○名義,訂購英文署名「BALLECHAO」、「ANDERSERKAO」、「JOJOTU」、「ALLENCHANG」、「CHAOWEIPO」之華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由台北飛往美國舊金山之CI-004號班機機票各一張,而該「王先生」購得機票轉交「劉先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己○○、丙○○、辛○○、丁○○、戊○○,己○○、丙○○、辛○○、丁○○、戊○○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一樓華航櫃台辦理CI-004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BALLECHAO」、「ANDERSERKAO」、「JOJOTU」、「ALLENCHANG」、「CHAOWEIPO」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均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機場管制區內某處,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由該「林小姐」負責將該辛○○劃位申請之英文署名為「JOJOTU」、丁○○劃位申請之英文署名為「ALLENCHANG」之機票及登機證分別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LI,Young」、「PAN,Xiao-lin」;另將己○○、丙○○、戊○○劃位申請之英文署名為「BALLECHAO」、「ANDERS
ERKAO」、「CHAOWEIPO」之機票及登機證分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三人,該大陸地區人民「LI,Yo
ung」、「PAN,Xiao-lin」遂搭乘華航CI-004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LI,Young」、「
PAN,Xiao-lin」前往美國舊金山。嗣於同日某時許,「LI,Young」、「PAN,Xiao-lin」飛抵美國舊金山入境通關時,因未具備合格之旅行文件,由美國國土安全局查獲而之悉上情;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則未能偷渡至美國,己○○、丙○○、戊○○前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乃未得逞。
㈣、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上開廣告後,分別撥打上開電話,均與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許雅雲與該「劉先生」相約於台南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廣場見面;林國榮與該「劉先生」相約於台南市○○路SOGO百貨公司廣場見面;袁再鈞與該「劉先生」相約於高雄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李念祖則與該「劉先生」在電話中洽談而未相約見面,分別由「劉先生」或當場,或電話承諾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回台後給予二萬元為代價;邱雅蘭與該「劉先生」相約於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由「劉先生」當場以免費提供前往香港之來回機票及回台後給予美金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為代價,分別徵得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同意在機場交付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後,即由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以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名義,訂購英文署名「HSUYAYUN」、「LINKUOJUNG」、「YUANTSAICHUN」、「LEENUENTSU」、「CHIUYALAN」之華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由台北飛往美國舊金山之CI-008號班機機票各一張,即由「劉先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一樓華航櫃台辦理CI-008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HSUYAYUN」、「LINKUOJUNG」、「YUANTSAICHUN」、「LEENUENTSU」、「CHIUYALAN」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均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機場管制區內某處,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姚天偉所屬蛇集團成員中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由該「林小姐」負責將該五張機票及登機證分別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 陳金 、 江霞 、 江巧玲 、 徐芳芳 、 唐燕珠 ,該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江霞、江巧玲、徐芳芳、唐燕珠遂搭乘華航CI-008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金、江霞、江巧玲、徐芳芳、唐燕珠前往美國舊金山,嗣於同日某時許,陳金、江霞、江巧玲、徐芳芳、唐燕珠飛抵美國舊金山入境通關時,因未具備合格之旅行文件,由美國國土安全局查獲而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