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八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為 賴弘彰 所僱請之臨時員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傍晚十八時許,甲○○、乙○○、賴弘彰三人於下班後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老地方雜貨店」唱歌、飲食,迄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甲○○、乙○○、賴弘彰三人離去時,由於甲○○央求乙○○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公司牽取腳踏車,遂由乙○○騎乘機車附載甲○○前往公司,惟因車行至公司附近,乙○○騎乘機車不慎跌倒而造成甲○○之手錶摔壞,致引發甲○○不滿並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之頭部,造成乙○○因此受有頭部雙側枕骨下硬腦膜上血腫之身體傷害,旋為在場之賴弘彰當場目擊並出手制止,且由賴弘彰立即將受傷之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由於傷勢嚴重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緊急轉往長庚紀念醫院分院進行手術移除血腫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與老闆賴弘彰及告訴人乙○○一同飲酒,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推來推去,當時老闆賴弘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不知道云云(詳偵緝卷第十六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詳發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賴弘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發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告訴人乙○○因遭被告甲○○傷害後所受有載明「頭部雙側枕骨下硬腦膜上血腫」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他字卷第四頁)、賴弘彰將告訴人乙○○緊急送醫之救護車派車單(詳他字卷第五頁)、由於告訴人乙○○遭毆傷勢嚴重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緊急進行手術移除血腫塊之手術同意書(詳他字卷第六頁)在卷可佐。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甲○○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惟被告甲○○依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賴弘彰所述,係因告訴人乙○○騎車不慎跌倒造成被告甲○○手錶摔壞,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始出手毆擊告訴人乙○○,足徵被告甲○○其飲酒後係知悉手錶摔壞始出手報復,是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甲○○於案發前曾飲酒,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尚難認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是本院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甲○○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甲○○於傷害告訴人乙○○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當時係與告訴人乙○○兩人推來推去,伊因喝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潘偉峰。
(二)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八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於酒後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並考量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事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乙○○原係同事卻予以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