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郭芳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 李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6日、到期日99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2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806,398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00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87萬4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49,6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得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金鑽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總經理,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美金60,000元投資金鑽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投資金額之1.5%為投資獲利,於系爭契約期滿即98年12月28日,被告得無條件取回全部投資金額。因原告於契約期滿時無力償還,原告乃於99年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於99年4月16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然原告自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已返還被告共美金27,200元,以1美元折合新台幣32元計算,原告已清償870,400元,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僅剩1,049,600元,惟被告仍以系爭
192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049,600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870,4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49,6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98年底返還被告美金60,000元,因無力償還,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除系爭本票所載192萬元外,原告承諾另給付被告3次配息,分別為99年2月15日給付19,200元,99年3月15日給付19,200元,及99年4月15日給付12,800元,並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上開配息折算美金為1,600元。因此,原告清償美金27,200元中,應包含配息部分美金1,600元,清償本票債務部分僅美金25,600元,就被告給付上開美金部分,原告同意以1美元折算新台幣32元之匯率計算,則系爭本票192萬元債務,原告僅清償819,20
0元,尚有1,100,800元之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應於98年12月28日清償被告美金6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192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1紙(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予被告。
2.除系爭本票192萬元外,原告承諾另給付被告3次配息,分別為:99年2月15日給付19,200元、99年3月15日給付19,200元、99年4月15日給付12,800元,並記載於系爭本票上。
3.原告自99年2月15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給付被告美金27,200元,僅就上開金額兩造同意以1美元折算新臺幣32元之匯率計算,原告給付被告共新臺幣870,400元。
4.原告給付870,400元扣除配息51,200元後,為819,2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為1,100,8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870,400元,是否應扣除原告承諾給付被告配息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美金27,200元,上開金額兩造同意以1美元折算新台幣32元之匯率計算,原告給付被告870,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及轉帳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除應給付系爭本票192萬元外,另承諾給付被告3次配息共51,200元後,原告給付之870,400元,應扣除配息51,200元後,方屬清償系爭本票192萬元債務之款項,業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據此,原告給付被告870,400元,扣除配息51,2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僅為819,200元,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於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非屬實。
㈡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192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清償819,2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僅1,100,800元及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超過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而此事由雖發生在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本票裁定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執行事件就超過1,100,8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執行,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49,600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號執行事件就超過1,100,8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