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茹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江○○明知其夫黃○○之債權人林○○、范○○(原名范○○),於民國98年4月11日17時許,前往其苗栗縣○○鄉○○○村○鄰○○○號住處,欲找其夫黃○○討債時,係經江○○之同意始進入屋內,並未對江○○強制性交,江○○竟意圖使林○○、范○○受刑事處分,於98年4月22日10時45分許,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林○○2人侵入伊之房間,由范○○將其子黃○○(00年0月出生)小孩抱出房間,林○○將伊推進房間內,抓住其左手上臂,壓在床上,強行脫下伊之內褲,伊雖已懷孕(其後於00年0月00日生產一子),且明確拒絕與反抗,林○○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伊之下體,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侵入住居及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誣指林○○、范○○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范○○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嗣林○○、范○○所遭誣告之犯嫌,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7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無罪之理由:㈠論述架構:
若調查證據結果不能確信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無論是⑴被告未從事被指控之行為,或⑵證據之強度不能達到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以上二者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又進而言之,所告訴之事實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論理上仍存有上開第⑵種情形之可能,故而該提起告訴者並非必然成立誣告罪(此法理經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號判例確認),仍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一一審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存在,而依首開原則認定該提起告訴者是否成立誣告罪責。
㈡分項說明:
⒈法律及法理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揭所謂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一節,須其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之強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依刑罰謙抑原則推演之當然結果。
⒉已確認之事實:
被告江○○曾告訴如上揭第一項所示之林○○、范○○涉嫌對其性侵害之指控,且上開指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得確認。
⒊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責之關鍵: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⑴客觀上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及⑵主觀上被告明知其所告訴之事項係虛偽,以上二者俱存始課以誣告罪責。而被告存在上開⑴之客觀事實已說明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具備上開⑵之主觀要件,即是否被告明知無上揭指控之事實,而仍為告訴一節,尚屬未明,此為本件調查之重點。
⒋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之判斷:
⑴證人即案發當日受派帶同被告至醫院檢查之警員 劉美玲
證述略稱:被告比較不講話,當日頭低低的,情緒不會很緊張,不會很激動等語(98偵2973號卷第58頁);證人即負責當日診斷驗傷之 周志恆 醫師證述略稱:被害人(即本件被告)已懷孕20周,作超音波檢查都正常等語(同偵卷第62頁);證人即負責當日診斷驗傷前置作業之護士 張文宜 論述略稱:表格上「案發後採證前被害人有無沐浴或清洗:沒有」一欄,應該是被害人的先生填寫的等語(同偵卷第62頁)。以上證述均係事後採證過程之回憶,尚不能證明林○○、范○○2人當時有無侵害被告。
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
一般診斷證明書(同偵卷彌封牛皮紙袋內)顯示,被告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此係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告訴林○○、范○○2人侵害之事實。因被告係於事發後4日始就醫,而要求醫院開具證明,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其時間上欠缺密接性,可質疑被告「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與林○○、范○○2人有無侵害被告一事之關聯性不足,論理上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未受侵害。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8005
2271號鑑驗書顯示,在案發後採證前被害人江○○自稱無沐浴或清洗情況下,經採集其之檢體(採集項目如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林○○、范○○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顯示:
被害人(指江○○)長褲、上衣、外套,以紫外光照
射檢視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被害人(指江○○)胸罩,右側罩杯標示00000000處
,以唾液澱粉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左側罩杯標示00000000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
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指江○○)內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不分層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被害人(指江○○)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醫室案件編號:0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不分層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被害人(指江○○)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被害人(指江○○)右手、左手指甲內微物,經萃取
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林(指林○○)、范(指范○○)二嫌比對等語。就此項證據方法,本院認①以上鑑驗結果指明,此鑑驗之證據方法就提供「林○○、范○○2人侵害被告之事實」之積極證明而言,係屬失敗之證據方法,固不足以證明林、范2人對被告侵害之事實存在,惟依論理法則(即邏輯)而言,若由甲事項不能推論出乙事項存在,則乙事項之存在須另尋他法檢證,不能因此推論出乙事項即為不存在,依上述論理法則,可知該失敗之證據方法並不能據以反推出林、范2人侵害被告一事係屬虛無;②且被告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時,係指述略稱:林○○雖有以生殖器進入被告陰道一半,惟過不久就經被告推開,且被告宣稱其先生在附近很快就會回來,而范○○(即范○○)有聽到這些話,就叫林○○趕快走,所以林○○沒有射精等語(同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陳述 略稱:范○○把我的孩子抱去;反抗林○○性侵害時,因為懷孕,怕動到小孩子,不敢太用力(100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56頁倒數第13行;第57頁倒數第
8、9行,同筆錄第60頁第3行)等語,而審酌被告當時手抱1子當時僅約九月大,且腹中尚懷1子約20週,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應俱屬實,則被告以護子及胎兒為優先,屬為母者之常態,自有相當可信性,則於 林文華 未射精、被告受制於幼子在他人手中、懼怕傷及胎兒等考慮,以致不敢激烈抵抗侵害之情況下,縱有侵害發生,而鑑驗人員未能採得林、范2人之DNA樣本,尚非悖於常理。
⑷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 李家壤 於
上揭林、范2人涉侵害被告一案中證稱:「江○○的先生在晚上7點左右打電話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太太被范○○及林○○性侵害,我就開巡邏車到被害人住處處理」、「我就帶江○○到房間各處搜尋證據,我在房間找但是連毛髮、衛生紙或犯罪工具都沒有找到,沒有找到任何證據。當天只有我一人到被害人住處去處理,我到房間找證據時也有請江○○、黃○○一起找」等語(98偵第2973號卷第51~52頁)。此亦僅表示並未尋得足以提供佐證林、范2人侵害被告一事之證據資料,固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所指之侵害,惟同上揭論理法則,仍不能據此反推上開侵害事實不存在。
⑸因被告指稱林○○、范○○二人當時喝酒喝得很醉,然
李家壤警員於職務報告(98偵第2973號卷第7頁)指出被告二人無喝酒情形,檢察官據此認江○○所言,有所矛盾。惟查,被告指稱受侵害之時間係當日下午5時許,而該職務報告指出,林、范2人至派出所面見李家壤時,已是當日晚間8時20分以後,則被告與警員於不同時間所見之林、范2人情況,自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言為虛偽。
⑹因被告之胎兒有胎位不正與提早生產之情形,檢察官向
呂維國婦產科診所查詢結果,被告之胎兒確有胎位不正情形,故緊急剖腹而生產,惟被告江○○此胎並未在該診所產檢,故早產原因不明,有該診所99年4月7日呂字第99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153號卷第23頁),故檢察官依此稱被告之胎位不正致提早生產,難認與遭強制性交有關等語。檢察官上開推論雖非無據,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於事後早產一節,尚難作為被告指控遭受林、范2人性侵一事之積極證據,仍不能據此反推,作為被告指控林、范2人之侵害係屬虛構之證據。⑺檢察官以林、范2人於審理期日之證述作為被告明知未
被侵害而虛偽告訴之證據。雖林、范2人均證述略稱未對被告侵害等語。惟查,林、范2人所證述之事項,即是2人有無對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其中存有法律上及社會名譽上極大之利害關係,此導致2人之證述存有可信性上巨大之危險性,且因2人均證稱無此事,自無事件始末之情節可資詢問,本院亦不能就始末情節之詢問,藉以比對檢測2人證述之可信性。依上所述,林、范2人之證述既存有可信性上極大之危險性,又無從檢測其證述之可信性,本院在無法排除上開懷疑之情況下,爰決定不依林、范2人之上開證述之單一證據方法,即認定被告之告訴為虛偽。
⑻小結:審酌上開檢察官所提之諸項證據,固可認定其不
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指控林、范2人對其侵害之事存在,惟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所指控之事係屬虛偽。
三、本件結論: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確認被告所指控之事不存在,亦即,對於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林、范2人未對被告侵害,而被告故意提出虛偽告訴」一節,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