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得秀 法定代理人 吳佩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亦均有明定。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得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居所,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兄嫂 童怡茹 代為簽收等情,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送達證書(顯示改制後地址)等在卷可考。又臺中縣(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九九0一四四五三七號函要旨說明,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改制前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鄉鎮市區名稱改制為「區」名稱,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足憑;是改制前地址為「臺中縣○○鎮○○路○○○巷○○號」,改制後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上述二地址係同一處所。依首揭規定,該裁決書自應以異議人之同居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時,已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再異議人斯時收送達地於臺中縣沙鹿鎮,與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當時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係處於不同鄉、鎮、市,但在本院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第二條第一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異議人應有三日之在途期間,因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