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2月,嗣與上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8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林永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