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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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尤英夫 律師即 張正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正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正宗。嗣因債務人張正宗死亡,經本院選任相對人尤英夫律師為張正宗之遺產管理人。
而債務人於民國㈠86年7月4日㈡87年4月15日㈢88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800,000元㈡450,000元㈢4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㈠106年7月4日㈡106年4月15日㈢106年6月30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㈠97年4月4日㈡97年6月15日㈢97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539,500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訴外人張正宗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抗辯利率及違約金應予調整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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