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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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吳志勇 相對人 賴榮坤
吳國隆 吳來順 吳明貴 吳王 梅葉 吳萬連 吳月燕 吳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王梅葉 、吳明貴、吳萬連、吳月燕、吳月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吳來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榮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及地政規費23,7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255元+23775元│││││)×應有部分】│├──┼─────────────┼───────┼──────────────────┤│1│吳王梅葉、吳明貴、吳萬連、│665/4681│6,965元│││吳月燕、吳月如(均為吳㵳賓│││││之繼承人)│││├──┼─────────────┼───────┼──────────────────┤│2│吳來順│3104/4681│32,512元│├──┼─────────────┼───────┼──────────────────┤│3│賴榮坤│97/4681│1,016元│├──┼─────────────┼───────┼──────────────────┤│4│吳志勇│2445/28086│4,268元│├──┼─────────────┼───────┼──────────────────┤│5│吳國隆│2445/28086│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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