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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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096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6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0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09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時確定有繫安全帶,且伊並未收到罰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乙節,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蕭志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當時我們經過國道三號南下167公里處,甲○○○○告訴我受處分人開車沒有繫上安全帶,之後我們行進中,我們看到受處分人確實沒有繫安全帶,再一次確認後,我們把車子停在路肩,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舉發。」、「(問: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沒有繫安全帶嗎?是否可能有繫,但被衣服遮住你們沒有看清楚?)是的,當天的光線很明亮,可以看得很清楚,不會誤認的。」,核與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員警 林國偉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剛才證人蕭志明所陳述的舉發經過是否正確?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是的,正確,我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確實沒有繫上安全帶,且舉發通知單也有交給受處分人。」(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又本件舉發員警蕭志明、林國偉確實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乙情,亦據渠等證述在卷。衡諸證人蕭志明、林國偉與受處分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身為執法員警,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無故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且員警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