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ANHH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ANHHA係越南籍人士,其為至台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搭乘漁船至臺灣北部某港口後,跳船游泳登陸上岸,以此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入境後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介紹至位於臺中縣境(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之梨山工作及居住該處。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口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HA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則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係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本案被告NGUYENTHANHHA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NGUYENTHANHHA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尋正當管道,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NGUYENTHANHHA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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