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被告 郭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生活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142之6號,嗣育有子女4人,且子女亦設籍於上開住所,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辭去工作,在家專心照顧子女;詎料被告不事生產,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原告不得已於次子出生後,重新開始工作,並徵得被告同意,暫時搬回娘家居住,由娘家父母協助照顧幼子。惟被告仍不思振作,反而冷落原告母子,尤其甚者,被告竟於97年6月間離家他去,自此音訊全無,原告遍尋無著,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生活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142之6號,且兩造所生4名子女亦設籍於上開住所,嗣原告因工作所需,而經被告同意攜幼子搬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於97年6月間離家,迄今仍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本院98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本來住在臺中縣大肚鄉船頭巷,原告於生下次子後即回娘家居住,初始被告還有來看原告,但自97年5、6月間即未再來探視原告,亦無電話聯繫,均找不到被告等語;證人即原告妹妹 彭美鳳 於同日亦證述:於97年年中時,原告曾尋找過被告,但是被告避不見面,被告家人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7年6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