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昭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複代理人 黃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顏世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中小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990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博愛路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俊緯 駕駛、訴外人 廖芊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萬8990元,零件部分4930元扣除折舊後為3414元,加計工資1萬406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747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並沒有發生車禍,且被告及車上乘客均未感覺有碰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亦未受損。雖被告在警局曾表示被告車輛之左方後照鏡有稍微內傾,但被告車輛為舊式車款,後照鏡要用手扳動,也有可能是經被告扳動後照鏡後往內傾。況即使是被告車輛後照鏡擦撞到系爭車輛,對比系爭車輛受損處,碰撞之點顯不吻合,因此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須以損害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所造成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 伊承保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損,被告否認其有擦撞系爭車輛,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黃俊緯簽收備考欄記載「本車直行,遭對方右後方擦撞、新光乙式」字樣(見雄小卷第19頁),惟此係黃俊緯片面所述,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屬實,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5月14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1032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雄小卷第43-65頁),關於系爭車輛第1次撞擊點位記載「右側車身(右前車輪處)」(見雄小卷第51頁),顯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位置在右後車門處不合(見雄小卷第55頁),另被告陳稱「當下我沒有感覺到擦撞,亦無聽見擦撞聲,是對方以燈光
示意我停車,我後來發現我的左後視鏡稍微內傾便停車查看」(見雄小卷第49頁),顯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詢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提供7113-X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該局函覆結果,系爭車輛遭擦撞受損為車身右側3處,並未提供7113-X2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損相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1999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53-58頁)。依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後車身葉子板(靠近車門手把)1處、右後車門靠前下方近腳踩踏板2處有擦痕,然並無7113-X2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損相片,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車輛僅有左後視鏡稍微內傾情況,亦與系爭車輛擦撞痕跡位在右後車門後車身葉子板(靠近車門手把)1處、右後車門靠前下方近腳踩踏板2處不合。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7113-X2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