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8號
原告 盧永山
被告 聶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聶涵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並於同年9月16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戶銀行帳戶(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揭國泰商銀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國泰商銀之帳戶資料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統一超商附近,當場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盧永山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安琪」與原告聯繫,佯裝推銷「海匯」期貨投資軟體,並指導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被告聶涵怡之國泰商銀帳戶轉匯至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簡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