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16號
原告 張盛 閎
被告 朱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被告寄賣,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富盛當鋪,冒用原告名義,在當票存根聯上偽造原告名義及偽簽原告署名持向富盛當鋪人員 林鴻偉 行使,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典當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為向富盛當鋪贖回系爭車輛,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將系爭車輛典當,致原告為贖回系爭車輛而受有9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朱泳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盛閎 』指印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復將之典當,致原告為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9萬元,有如上述,則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支出贖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應屬正當。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