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云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41,564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環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慧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王拓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01,072元(含零件費用66,120元、工資費用8,190元、烤漆費用26,762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6,6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1,564元(計算式:8190+26762+6612=41564)。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環中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王拓白於警詢供稱:我沿中科路第2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停等紅燈約10後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有現場談話紀錄表、車禍事故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3至85頁),既然被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追撞前車,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01,072元(含零件費用66,120元、工資費用8,190元、烤漆費用26,762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迄109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12元(計算式:66120×0.1=6612),另加計工資費用8,190元、烤漆費用26,762元(工資及烤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564元(計算式:6612+8190+26762=41564)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64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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