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原告 陳德惠
被告 陳瑩蓉
黃柏 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黃柏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燁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瑩蓉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具狀追加黃柏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瑩蓉應與追加被告黃柏燁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均係本於損害賠償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柏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陳德惠於104年9月9日遭被告黃柏燁以販售傢倶為由詐欺,以轉帳方式匯款28萬元入被告陳瑩蓉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黃柏燁嗣後只歸還2萬元予原告,尚餘26萬元未償還。被告陳瑩蓉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黃柏燁使用,被告陳瑩蓉於102年底以後就沒有出國的紀錄,可見被告陳瑩蓉從102年底以後就一直在國内,既然沒有出國,當然不會把提款卡給任何人,是於原告匯款及該款項遭提領的時間點(104年9月8、9日)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就是被告陳瑩蓉在使用。104年9月9日被告黃柏燁向原告表示:被告陳瑩蓉就是傢俱工廠的人,要先把訂金28萬元匯至被告陳瑩蓉的帳戶後,傢倶才能出貨,原告將訂金28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就被提領一空,在客觀的情形下,就是被告陳瑩蓉本人提領的。退步言之,被告黃柏燁自96年起就屢次以詐欺行為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騙取錢財;被告陳瑩蓉與黃柏燁同居多年,被告陳瑩蓉對其同居人即被告黃柏燁之案底及遭通緝等情不可謂不知,卻因故意或過失,仍將其系爭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其同居人即被告黃柏燁使用,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對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被告陳瑩蓉與黃柏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陳德惠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瑩蓉應與被告黃柏燁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瑩蓉以:最後的利益是在被告黃柏燁身上,我無法返還。原告的損失是因為被告黃柏燁而導致,因果關係不在於我,跟我求償沒有道理。原告有告過刑事,但是都不起訴。且原告與被告黃柏燁於金沙公所達成調解,又來跟我求償,這樣有雙方得利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黃柏燁私下交易,跟我沒有關係,卻導致我名譽損失跟家庭失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柏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110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卷第9、11、57至61頁)。被告黃柏燁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黃柏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柏燁明知自己無交付家具之能力,卻以此騙取原告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26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燁賠償其2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就原告前曾告訴被告陳瑩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即原告)之貨款訂金雖匯寄至被告陳瑩蓉所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惟實際上由同案被告 黄柏燁 所收取乙情無疑。...被告陳瑩蓉與同案被告黃柏燁之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渠(即被告陳瑩蓉)因常出國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請代為自帳戶内提款繳交房租、信用卡等雜支費用,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且顯與其他藉販售帳戶以謀利者之情形有異。本件又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瑩蓉有幫助同案被告黃柏燁實施欺犯行之故意,實難僅憑渠有提供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黃柏使用作為本件匯款入帳帳戶乙節,為不利於渠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遽論以上開罪責。」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瑩蓉將系爭帳戶供被告黃柏燁使用,而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惟被告陳瑩蓉並無幫助被告黃柏燁之故意,已如上述。且被告黃柏燁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106年9月26日訊問程序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騙陳德惠(即原告),當初我拿他的錢後,我有跟工廠訂貨,...我有把他匯給我的16萬元先還給我欠其他人的錢。」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46頁),由此亦足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最後係由被告黃柏燁所領取,亦即該利益並非由被告陳瑩蓉取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瑩蓉與被告黃柏燁連帶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燁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