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告 江信儀

江素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洋字第七六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次序五、十六依序分配予被告江素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新臺幣 伍佰伍 拾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91號對於被告江信儀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江素真執本院109司票31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於分配表次序5、16依序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550萬元。惟被告江素真之本票債權為假債權,原告於108年間向本院對於被告江信儀、江素真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被告江素真於該訴訟中提出同一本票,該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江素真與被告江信儀間5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江素真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顯有錯誤,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信儀確有向被告江素真借款,並簽有本票為憑,被告間確有金流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91號對於被告江信儀為強制執行,於110年11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有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15-22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本件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江素真執被告江信儀與訴外人 江宗星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3165號本票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142號對於被告江信儀為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91號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16依序獲分配4萬4000元、550萬元,有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㈢原告前以被告江信儀負欠113萬5977元及利息、違約金,竟於107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之6號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600萬抵押權予被告江素真,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江信儀命被告江素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江素真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47-61頁)。

 ㈣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勾結,故設虛偽債權使特定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他債權人得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如該虛偽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使其他債權人不能獲全部、一部清償,其他債權人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被告江素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7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主張被告江信儀於107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550萬元,有被告江信儀及訴外人江宗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未能證明被告江素真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江信儀,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判決已生既判力,被告抗辯該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為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應屬可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16依序分配被告江素真4萬4000元、550萬元,即有未洽。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前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

  次序5、16依序分配予被告江素真4萬4000元、550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