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宜賢

被告普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6一樓),積欠原告110年8、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123元,上述電費經派員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9月初搬走,到10月12日,應該不可有用電,如果有電在使用,應該是遭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電價表、電費金額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1至57頁),而被告並未提供事證供法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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