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胡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處,因疑左轉彎未於路口轉彎前預先換入行駛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喜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簡啟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61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450元、工資7,16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4,450元、工資7,161元。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161元,總計為9,536元(計算式:2,376元+工資7,161元=9,5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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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50×0.369=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0-1,642=2,808
第2年折舊值2,808×0.369×(5/12)=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08-432=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