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程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中縣○○鄉○○路,由 烏日 往五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與協心巷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由臺中縣烏日鄉協心巷自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前往處理時,因丙○○受傷送醫,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八四‧五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四二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後經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四二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被朋友甲○○載的,當時朋友停車我還坐在車後座,我不知道為何會撞倒乙○○,在現場時我已經昏倒,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是被甲○○搭載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將機車停放路邊,被告在車上,我
離開去附近拿錢給人家,結果路人告訴我說我朋友被人撞到,後來我問在場的乙○○是否撞到我朋友,然後我聯絡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被告並沒有酒醉駕車,車子撞到的地點還是在我原本停放的地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當天)是我騎機車,我是從工廠載被告回家,我將車停在那裡,我到對面(檳榔攤)去,我是從檳榔攤出來就看到已經發生車禍,我將車停在那裡,我出來時,車子還是停在那裡」(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是否還有別人,我是不知道。我當時車子過去了才撞到我車右後輪,我只有看到被告一人倒在地上。被告和機車倒在地上。警察過了五分鐘或八分鐘才到現場。車禍後警察說是他的過錯,後來他兒子來幫他處理說他爸爸闖紅燈。」(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何人騎車撞你?)是在庭被告騎機車撞我。」;「(當時倒地的只有一人?)是,只有被告一人倒地。」;「(甲○○是否在場?)我從頭至尾沒有看到甲○○。」(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事故發生時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亦證稱:「(現場情形如何?)當時救護車已經到場,消防隊在場,現場只有被告及證人乙○○。有路人出來看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是不是檳榔攤的人。(案發時距你到現場多久?)大約十分鐘。(現場有無看到甲○○?)沒有。」等語,是以依證人乙○○及丁○○所言,現場均未看見證人甲○○,顯然事故發生當時甲○○並未出現在肇事現場,是以證人甲○○稱「路人告訴我說我朋友被人撞到,後來我問在場的乙○○是否撞到我朋友,然後我聯絡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一節,顯然不實。而證人甲○○又證稱:「(車禍發生時,為何不向警員說機車是你騎的?)我去打電話告訴被告的舅舅。我沒有向警員說是因為我害怕。因為我緊張,我答應要送被告回家,發生這事我會緊張。」等語。則證人甲○○既稱係受人所託將被告載送回家,被告發生事故,責任更加重大,豈有不出面即刻處理之理,否則如何向被告之舅舅及被告之家人交代?且如若確係證人甲○○騎乘機車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證人甲○○既無違法之處,為何會害怕而不敢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陳明機車係伊所騎乘?又依證人甲○○所言,當時被告已經喝醉,而證人甲○○亦陳稱:「(檳榔攤門口可以停車嗎?)可以停車」,則果若確為證人甲○○騎車,為何不將機車直接停放於檳榔攤門口即可,而要將機車停放於需橫越馬路之對街口?又為何將已經酒醉之被告單獨留置於路旁之機車上,而不擔心被告是否會由機車上因酒後不穩而摔下?又依證人甲○○所言,該機車事故發生前後停放之位置相同,則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事故發生地點之機車位置並非緊靠路旁,證人豈非將該機車停放在車道上,而非停放於路旁?又證人甲○○復陳稱:「(車上有幾頂安全帽?)兩頂。」,然證人丁○○證稱:「(提示相片,現場有無安全帽?)相片是我們拍的,現場應該沒有安全帽,否則相片會拍到。」等語,觀諸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之現場照片亦無安全帽顯示於照片中,是以在無安全帽之狀態下,證人陳稱係戴安全帽由彰化騎乘機車至烏日,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係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被告丙○○則住於臺中縣○○鄉○○路十三之八號,證人甲○○陳稱:「(你從何處搭載被告要去何處?)從工廠載被告回家;(你載被告回去後,如何回家?)坐計程車回去;(為何不叫計程車載被告回家?)那機車怎麼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證人甲○○既稱當時係在被告舅舅工廠搭載被告,則該工廠處既係被告舅舅所經營,被告將機車停放該處並無困難,況且依證人甲○○所言被告當時業已酒醉,則自彰化市乘坐機車後座至臺中縣烏日鄉,路程非短,在被告酒醉之狀況下搭乘機車,被告如有乘坐不穩之狀況將隨時可能從機車後座上摔落。證人甲○○既知被告酒醉,對此可能之危險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理應留宿工廠處或搭乘計程車返家,怎可能由證人甲○○將被告載回烏日家中,證人甲○○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市。是以證人甲○○所言,均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綜前所陳,證人甲○○所證當天是伊騎機車從工廠載被告回家,伊將車停檳榔攤對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證人乙○○當時係由烏日鄉協心巷
由東往西行駛,係直行車輛,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右後輪輪框上方,且為單一撞擊點凹損痕跡,如被告之機車係停放於路旁之狀態,證人乙○○駕駛車輛係直行車,證人乙○○駕駛車輛之車損痕跡應係橫條帶狀或線狀擦痕,焉有僅單一撞擊點痕跡之理,是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係由被告駕駛之行進間與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至為灼然,被告事故發生前應確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狀態中,可以認定。
⑶而被告於肇事後,由孫中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八四
‧五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四二毫克),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生化報告書一紙可憑,復有警方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送醫後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八四‧五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四二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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