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犯憂鬱症,案發後即被羈押而未服藥,致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偵查時,因希望交保及解除禁見,始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原判決竟以鮮有人會假稱犯罪而換取交保,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確因被羈押未服藥控制病情,致精神、心智,語言及行為能力有違常人,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取出毒品欲交付 謝宗霖 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等情;但於理由說明謝宗霖到時,「便衣刑警」突出現等語;究係「巡邏警員」抑或「便衣刑警」查獲,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係案發當天謝宗霖打電話要與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購買 海洛 因,上訴人乃找綽號「 阿德 」者購買,「阿德」約上訴人在桃園縣○○鎮○○路之中正公園停車場內等候,上訴人抵達後即向「阿德」拿一千元之海洛因放在包包內,嗣上訴人見謝宗霖走過來,即有十幾個人跑出來,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在上訴人包包內取出海洛因,謝宗霖亦說有看到「阿德」跑掉,上訴人實無犯罪故意,係遭誘捕「陷害教唆」,依法因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宗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之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至五時九分間、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分至四十二分間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報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海洛因一包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又於同年三月三日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被羈押禁見,而其患有憂鬱症未服藥很難過,為求交保或解除禁見,檢察官以如承認有販賣才考慮,始謊稱有販賣給謝宗霖云云,經第一審勘驗該偵查光碟,並無檢察官利誘其自白之情事,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另就上訴人辯稱係與謝宗霖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謝宗霖云云,與謝宗霖於原審供述不符,亦不足為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檢察官利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並無提及其犯憂鬱症須服藥,其陳述亦未見異常(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七頁)。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復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係與謝宗霖為第二次海洛因交易時被查獲,至於係「巡邏警員」抑「便衣刑警」查獲,與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內所載「便衣刑警」係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欄所載「巡邏警員」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㈡係執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三、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辯稱係與謝宗霖合資購買云云,不足為採,予以指駁,亦如前述,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有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謝宗霖既遂,其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本件係「陷害教唆」,所查獲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置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此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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