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6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多位朋友在錢櫃KTV內聚會唱歌至翌日凌晨,當時可能吸入不詳姓名者所施用之毒品香菸味,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未施用毒品 云云
二、經查:被告尿液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鑑定通知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該項檢驗已排除偽陽性存在,被告辯稱吸二手煙云云, 洵無足採 ,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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