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證人 馮光輝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警方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場說明,始查獲本案;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馮光輝經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始坦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本案,兩者對本案究係因上訴人到場說明抑馮光輝坦陳而循線查獲,彼此認定矛盾不一。㈡、馮光輝於警詢時證陳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大部分向 梁翰元 (已改姓名為 高翰元 )購買,亦向 許明富 買過一次,最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約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詳廟宇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次。馮光輝既可向梁翰元購得毒品,何須另向上訴人購買,況馮光輝嗣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又改稱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鳳山市某大廈樓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且馮光輝既已證陳向梁翰元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檢察官未對梁翰元提起公訴,足見馮光輝所證不實,原審竟僅憑馮光輝之陳述及其與馮光輝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馮光輝於警詢時雖證陳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鳳山市○○路某廟宇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在偵查或第一審就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地,則或稱時間上差一日,或稱係在鳳山市某大廈樓下買毒品,但馮光輝已陳明此係記憶錯誤,應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準,且該大廈對面即係廟宇,如何仍應認其就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相符而堪以採憑;梁翰元是否同遭起訴,繫乎檢警偵辦之結果,辯護人主張馮光輝已證述向梁翰元購買毒品,何以梁翰元未遭起訴,足見馮光輝之證詞不實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以馮光輝對與其交易安非他命之時地,前後證述不一,馮光輝又證陳向梁翰元購買安非他命,梁翰元卻未經起訴,足見馮光輝所證不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馮光輝之證詞佐證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於同年(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馮光輝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乃坦然供陳其亦曾向甲○○購買毒品之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係謂馮光輝於被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時,供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警方乃循此線索據以查獲本案,與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馮光輝另涉嫌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曾向甲○○購買毒品,員警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亦指警方因馮光輝在所涉毒品案件中供出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乃據以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因而查獲本案,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㈡、馮光輝已證陳案發當日因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伊,伊乃順便詢問上訴人有無辦法取得安非他命,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所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馮光輝、梁翰元、 侯正雄 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馮光輝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馮光輝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相關資料等,據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漫指馮光輝既可向梁翰元購得安非他命,何須另向其購買,所述顯然不實,原判決竟僅憑馮光輝之陳述及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率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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