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與債務人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14375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未982、未983建物,及地上作物等,聲明為其所有及占有使用中,其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95年度執字第14375號執行程序等情,經審酌前揭執行事件公告上述建物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地上作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0萬元。然均為同一執行事件合併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定著物,依常情若停止建物或作物部分之執行,必將對土地部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造成事實上之障礙,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認為相當於相對人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物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今上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7,000,000元,與系爭建物、作物最低拍賣價格合併計算應為8,200,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預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時間約2年,經計算結果該損害金額為820,000元,以此裁定作為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本院函調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如表所載土及地上建物與作物等,均係合併拍賣,分別出價,有拍賣公告可稽,則原審依全部拍賣價額為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之準據,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稱應以其異議之訴所請求之建物及作物作為何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尚難認為有據,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簡色嬌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