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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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及「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從事販售卡拉OK機買賣,因經營不善,缺乏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90年8月至11月間,先後向位於屏東市○○路153之1號甲○○經營之「屏東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向 陳國華 借款196萬元,因貸款人要求需有擔保,丁○○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之2住處,以偽造其子丙○○、岳母乙○○○之簽名、指印,並以在屏東市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乙○○○印章1枚持以戳蓋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而分別交付行使供擔保上開借款使用,嗣因甲○○及自陳國華受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人 鄭慶豐 分別對上開票據名義人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乙○○○、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證人陳國華、丙○○、 陳立德 、 劉青青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然經被告丁○○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製作係在警員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全程錄音下所為,完成後並經各該受詢問人審閱無誤而簽名以證明為其真意,內容虛偽或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國華、丙○○、陳立德於警詢中、證人劉青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經具結)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1、編號3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丁○○自白前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偽造本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使他人誤以為有第三人提供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偽造印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偽造乙○○○、丙○○二人為發票人,侵害二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一罪;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因經營生意不善,急需向他人借款週轉,在貸款人要求需有擔保始願意借款之情形下,情急而偽造其
子、岳母等至親之印章、簽名、署押,而偽造本票,行為雖有不該,究係情非得已,情輕而法重,如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又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和解,乙○○○、丙○○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考量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情、和諧,實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引用該法條減輕其刑,尚嫌過苛,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寬減,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係因急需資金週轉,情急之下一時失省而觸犯刑章,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且承擔該債務並正積極清償債務中等情狀,爰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號),嗣本件犯罪後,於93年10月4日入監執行,94年4月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3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乙○○○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積極事證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乙○○○、丙○○之指印、簽名署押,因所依附之偽造本票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偽造之署押、印文│交付、行使對象│├─┼───┼──────┼──────┼──────┼────────────────┼───────┤│1│289829│90年8月27日│90年9月27日│120,000元│丙○○簽名1枚│甲○○│├─┼───┼──────┼──────┼──────┼────────────────┼───────┤│2│106813│90年11月4日│90年12月4日│2,200,000元│乙○○○、丙○○簽名、指印各1枚│陳國華│├─┼───┼──────┼──────┼──────┼────────────────┼───────┤│3│255469│90年11月4日│(空白)│600,000元│丙○○簽名2枚、指印1枚│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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