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庚○○(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綽號「 阿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人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丁○○住處,庚○○提議由丁○○駕駛所有之車號00〡一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接應,乙○○在旁擔任把風,其則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充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棉布手套壹雙等為作案工具,以打破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內VCD視聽音響組合,得手後,其將給丁○○、乙○○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丁○○、庚○○、乙○○三人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十)日凌晨零時許,丁○○駕駛所有之車號00〡一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自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出發,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前來基隆市,同日凌晨一時許,車抵基隆市○○路「仁愛之家」路旁,三人見 黃進來 所持有管領之車號00〡一一九六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管領人黃進來未在現場,庚○○即指示丁○○將車輛駛往附近路邊等候接應,乙○○與庚○○一同下車,由乙○○在旁把風,庚○○持上開工具打破該汽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VCD視聽音響組合一組,得手後,庚○○、乙○○即搭乘丁○○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車抵基隆市○○路與定國街口,三人見丙○○所有車號00〡七一七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主丙○○未在現場,庚○○即指示丁○○將汽車駛往附近路邊等候接應,乙○○與庚○○一同下車,由乙○○在旁把風,庚○○持上開工具打破該汽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VCD視聽音響組合一組,得手後,庚○○、乙○○即搭乘丁○○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同日凌晨二時許,車抵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三人見甲○○所有車號00〡九三一三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口旁之停車場內,車主甲○○未在現場,庚○○即指示丁○○將車輛駛往該停車場對面即基隆市○○路○○○巷內等候接應,乙○○與庚○○一同下車,由乙○○在旁把風,庚○○持上開工具打破該汽車駕駛座旁車窗,竊取車內之VCD視聽音響組合一組,得手後,庚○○與乙○○走出停車場,行經義六路與信二路二六八巷口時,適為甲○○之友人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撞見,乙○○趁隙逃逸,庚○○走到丁○○停車處進入車後座,戊○○發現庚○○有竊盜之嫌,除急忙要己○○前往停車場內查看甲○○之汽車有無異狀外,自行攔阻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己○○趕至停車場內查看,發現甲○○之汽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車內VCD視聽音響組合被竊,旋即趕至丁○○車旁,己○○打開駕駛座車門要丁○○下車,丁○○下車後即遭人毆打,致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兩側脖子受傷、臉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庚○○亦為他人自車後座拉出,並為不詳人士持不明之刀械砍傷,致受有右小腿外側深度切割傷合併腓骨骨折、七條肌腱斷裂及兩條神經斷裂、左眉上方切割傷約一公分、左耳耳廓切割傷約四公分、左側頸部切割傷約二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約二公分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除將丁○○、庚○○送醫救治外,並扣得庚○○作案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訊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進來、丙○○及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庚○○供陳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更有共犯庚○○作案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庚○○、乙○○三人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連絡,分擔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與被告共謀竊盜並下手實施之共犯庚○○,其於行竊時所攜帶經扣案之物中,除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外,其餘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各長二十四公分,頂端長十二公分)、尖嘴鉗貳支(鐵製鉗嘴部分,各長五公分)、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鐵製部分長八公分)、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鐵製部分長三點五公分)、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鐵製部分長十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按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均屬鐵製之修理工具,如用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庚○○、乙○○共謀由被告負責開車接應,由庚○○攜帶該扳手等物行竊,並因而毀損告訴人甲○○之車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數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庚○○、乙○○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貪圖小利,參與犯罪之程度僅在駕車接應,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皆為共犯庚○○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庚○○供陳在卷,共犯庚○○更供稱其有用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塑膠材質手電筒壹支、棉布手套壹雙供行竊使用,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有供行竊所用為必要,故上開全部扣案之物顯然均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庚○○、乙○○在信二路、義六路口旁停車場內,竊得甲○○所有之VCD視聽音響一組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己○○及戊○○發現,被告及乙○○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被告徒手與己○○打鬥,乙○○則持刀子一把,與戊○○打鬥,乙○○隨即逃離現場,庚○○則於打鬥之過程中,遭刀子砍傷,並與被告同遭己○○及戊○○制伏,因認被告於上開第三次加重竊盜後,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並與上開毀損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更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準強盜罪嫌與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指被告前二次之加重竊盜行為)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罰。然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共犯乙○○有此部分之準強盜犯行,無非僅憑證人己○○及戊○○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車上,看到庚○○走回來,然後他坐到右後座,把門關上,當時我已經沒有看到乙○○。對方四、五個男子緊接著庚○○的後面就來了,他們來了以後,打開我的駕駛座門,叫我下來,有一人出手抓住我的脖子,另一人在車內尋找,發現有音響在後座,抓我的人就從他衣服裡拿出一把有刀鞘的刀,庚○○同時也被另外的人拉下車,對方用刀鞘敲我的頭,問我說何人把玻璃敲破偷東西,我說我都在車上,然後有另一個人就突然打我的臉,之後共有二個人圍毆我,庚○○也有被人圍著打,我被圍毆沒有辦法注意庚○○的情形,隔了好久對方才通知警察來」、「我是被拉下車後,就被他們一直打,根本沒有還手,直到警方到場通知救護車將我們送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應警詢時供稱「‧‧‧車開至一個停車
場,我同樣在車內把風,是庚○○和『阿生』(即乙○○)到停車場下手偷一部馬自達休旅車VCD,等庚○○將那部馬自達拆下來的VCD放置在後座,我倆正要發動車子時,被四、五個人捉下車後,因為發現車後座的VCD才出手毆打我倆,我的頭部被打幾拳,現感覺有點暈,兩邊脖子很痛,兩臉頰腫痛,庚○○也被毆打,現場流了很多血,那些血大部分是庚○○的,因為當時很暗,我想他可能腿部受傷,我只知道他腿有流血,至於何人打的,我並沒看到,因為我也被打,所以並未看到,『阿生』趁機跑掉‧‧‧」、「現場我沒有看到庚○○及『阿生』有帶刀械,但毆打我的人,有人拿刀敲我後脖子及臉頰,但持刀人我不知其姓名」(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與庚○○、『阿生』共同竊盜,但我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我一下車就被打了」、「我們偷到第三台車時,庚○○被發現手上有拿東西,約有四、五人看我們車後座有三台VCD,就把我們拖下來打,至於何人?持何物?因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車上有無刀械?)沒有」、「(為何現場有人指稱你與人發生扭打?)沒有,我被拖下車就被打了」(偵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0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一直都坐在車上,後來庚○○上車,他們五人就跑過來,就把我跟庚○○拉下車,當時『阿生』還沒有上車,我們被拉下車就被打一頓,當時我沒有反抗,我當時被刀鞘敲頭,敲好幾下,庚○○被拉到別的地方去,我不知道情形,我們沒有帶刀」、「我是被拉下車,當時他們手上有拿刀」(偵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人敲車窗,我就下車,當時庚○○在車子後座,他們先抓住我,看到後座有東西就打我,一開始是一個人打我,後來變二人打我,最後變一人打我,我都沒反抗,庚○○坐在我的後對角,我被拉下後,庚○○也被拉走,他也有被打,但我沒看到他被多少人打」(偵卷第八九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被發現偷竊時,有無與發現的人發生扭打?)我是被拉下車後,就被他們一直打,根本沒有還手,直到警方到場通知救護車將我們送醫」(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第七頁)。
綜上可見,被告自獲案後,始終堅稱其未有毆打他人,反而係遭對方毆打等情。㈡證人即共犯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應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遭人砍
傷,所以在基隆醫院接受診治,我之右小腿之神經、肌腱及骨斷裂,現無法行走,我是因竊盜別人車內之汽車音響被人發現後遭砍傷‧‧‧」、「‧‧‧得手後,走到丁○○停車的位置要上車離開時,有三、四名男子上前詢問我們做何事,之後丁○○就下車與對方談論,沒多久該三、四名男子就往車內查看,後來看見車內有二台VCD音響後,他們就開始毆打丁○○,當時我一人仍在車上,他們又將我拉下車後經過一陣毆打,其中一名男子則持一把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往我右小腳砍了一刀,之後我就倒在地上,丁○○也遭對方制伏,沒多久警察人員就到場‧‧‧」、「(你身上的刀傷是遭何人所傷?所傷之刀械為何人所有?現在何處?)是對方,但我不知道姓名,該男子身材壯碩,平頭,穿黑衣,刀械亦為對方所有,是他們從我們停車處旁之樓梯口拿來的,該刀械我並不知道現在何處」、「我沒有抵抗,我遭對方砍傷後就倒在地上了」、「我與丁○○被人發現行竊財物後就沒有反抗,一直遭對方之人毆打‧‧‧」、「‧‧‧我們真的沒有抵抗還手及持刀‧‧‧」(偵卷第五三頁至第六0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偷第三部車時被發現?)是,當時我要走了,有三、四人從樓上下來,丁○○說要跟對方說,對方就把丁○○叫下車,問他來做什麼,後來有二人上來車上搜東西,搜到音響時我就被拖下去打,後來他們就找了三、四個人來,後來我就被刀子砍到腳」、「(有反抗?)沒有,對方有七、八人,我們不可能有反抗」、「(丁○○有反抗?)沒有」、「(『阿生』人去那裡?)我上車時就沒看到他的人」、「(你們三人有帶鴨舌帽?)沒有,也沒有帶西瓜刀」(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為何與人起衝突?)我拔完後,看到隔壁的樓梯間,有人衝下來,因為他們樓梯間是透明的玻璃,我就跑到丁○○的車子內,跟他說有人來了,要趕快跑,丁○○說他要下去跟對方講,看對方是否要我們賠錢,他從駕駛座下來,對方三、四個人出拳打他,另外有人搜索我們的車子,發現車上有VCD音響,我當時在右後座,另有人把我拉下車,然後我也被打,另外有人從樓上拿刀子下來,砍我的右小腿,打了一陣子對方才報警,警察來之前,他們只剩下三、四個在現場」、「(丁○○停車的地點是否是死巷子?)不是,被告當時車頭背對停車場」、「(對方在你上車後隔了多久到你車旁邊?)差不多十秒,如果當時丁○○踩油門,我們很快就可以離開」、「(你上車時沒有看到乙○○?)沒有,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綜上可見,被告與庚○○為警據報前來查獲後,庚○○因傷重在院治療,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警詢與檢察官之初次偵訊,而被告在檢察官初次偵訊後即為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禁見在基隆看守所中,則被告與庚○○顯無勾串可能,然被告與庚○○卻能在警詢中與歷次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遭受對方毆打、砍傷之供述,二人所供始終如一且互核相符,若其等所供並非實情,豈有如此相符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有毆打他人及反抗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己○○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應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友人戊○○
從朋友那裡聊完天出來,正準備回家時,戊○○發現有二名男子行跡可疑,且其中一名男子外套內藏有東西,仔細上前一看發現是汽車電視VCD,於是便叫我快去前面義六路停車場看朋友甲○○所停放該處之休旅車有無被竊,我上前一看發現甲○○的車子右前車窗已被砸破,車內VCD不見,我便喊叫戊○○快將那二名男子攔下」、「當時丁○○、庚○○二名竊賊見戊○○要攔下他們,便準備搭乘一部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逃逸,但見來不及便又下車,此時右前座又多出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下車,手上還拿著一把長刀,下車後便與戊○○扭打在一起,而庚○○也上前要打戊○○,我見狀便趕上前去捉丁○○,但他抗拒,我便與他發生扭打」、「當時我正與丁○○扭打,直到戊○○過來幫我制伏,我才看見庚○○倒在一旁,腿部流血,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也不知為何人所傷,只知道頭戴白色鴨舌帽持刀男子已經逃逸了」、「我與丁○○扭打時,有傷及右膝蓋,致瘀血、紅腫」(偵卷第十九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應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戊○○在朋友住處聊天要回家,戊○○看到二人走過來,一位是丁○○,另一位是庚○○,戊○○就跟我說有一人的衣服內有藏東西,後來我們就發現那是車內的VCD,他就叫我去看甲○○的車子有沒有被破壞,我跑去看,看到車內的VCD被偷了,我就大聲叫,跟戊○○說,我叫戊○○去攔丁○○、庚○○二人,我也跟過去攔,副駕駛座的人就下來,那個人有拿一把刀,下來那個人不是丁○○、庚○○,戴有白色帽子,當時我看到戴白帽的人要跟戊○○打鬥,丁○○在車上我把他拉下來,我們二人就互相打鬥,後來戴白帽的跑掉,戊○○去追,庚○○沒有去追戊○○,也沒有跟我打鬥,我看到庚○○有跟戊○○打鬥,後來戊○○回來跟我說戴白帽的跑掉,我才發現庚○○坐在地上,後來他們把錢拿出來叫我們不要報警,但我們還是有報警」(偵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0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發現庚○○有竊盜嫌疑?)我和戊○○出了朋友家的樓梯門口,戊○○就看到庚○○和被告走在一起,戊○○看到庚○○穿了一個外套,裡面有放東西,他說對方好像是小偷,戊○○叫我快去看甲○○的車子有無異狀,我就去停車場內查看,後來我看到車窗破掉,我就在停車場對戊○○喊,他們是小偷,戊○○當時站在信二路二六八巷轉角處,後來戊○○就去被告的車上前乘客座抓出一個戴帽子的男子,不是先前那二個人,我趕到他們的車邊,被告正要上駕駛座,被我攔下來,我跟被告扭打起來,後來我只看到戊○○去追戴帽子的男子,沒有追很遠,對方已經跑掉了,戊○○回來對丁○○說,你再跑啊,庚○○不知為何腿部流血,坐在地上」、「(當時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我沒有注意」等語。證人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應警訊時證稱「我與朋友己○○剛從友人處聊天完,正要回家時,看見兩名年輕男子行可疑,且外套內藏有物品,我便仔細注意,發現其中一名男子外套內藏有一台電視螢幕VCD,我便想起我朋友甲○○車停在義六路停車場內,而甲○○日前才遭人竊取過車裝VCD,我便先叫己○○前去停車處查看,一經查看,己○○便喊叫我說車窗被砸破,VCD不見,我直覺認為那二名男子就是竊賊,便追上前去,當時那二名男子已要乘坐一部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我便喝令其下車,但車上卻下來三名男子,其中二名就是我所見之竊賊,另外右前座下車是0名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手上持有一支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他衝向我後,與我發生扭打,而己○○也過來幫我要逮捕三名男子,後來頭戴鴨舌帽持刀男子逃逸,只捉到二名」、「我當時是先與頭戴白色鴨舌帽持刀男子(指綽號『阿生』之乙○○)扭打,因為他當時有持刀,我擔心受他傷害,故想先將刀子奪下,而己○○則在與丁○○發生扭打,庚○○則過來我這邊要幫『阿生』打我」、「當時我與持刀男子扭打奪刀,庚○○過來要幫他抗拒,情形一片混亂,(庚○○)應該是被該名持刀逃逸男子所傷」、「扭打過程中我只有捉住他的手,並無法將其所持之刀奪下」、「該名男子抗拒不成後便持刀往信二路方向徒步逃逸,我當時有追逐約二、三十步,因追不上且擔心己○○有危險,便又返回現場,到達現場時才發現庚○○已受傷倒在地上,己○○則仍與另一歹徒(指丁○○)扭打,我便上前幫忙制伏該名歹徒」、「我沒有受傷,但是己○○腿部有撞傷,應該是在與丁○○扭打時受傷,另外就是庚○○左腿有傷流血」(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應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己○○是從朋友家聊天下來之後,我剛好看到丁○○、庚○○二人從停車場那邊過來,我看到庚○○身上有類似VCD電視的東西,我就想甲○○的車可能被偷,我就叫己○○去看車,我去攔丁○○的車,他們車剛好在我朋友家隔壁的巷子裡,後來己○○說車子被砸了,我就叫丁○○、庚○○二人下車,當時庚○○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庚○○先下來,副駕駛座有一位戴白帽的人下來,有拿東西,他手拿起來我才知道是一把刀,後來我就跟他扭打,後來戴白帽的跑掉,我就去追,沒有追上,回來之後,就看到庚○○坐地上,腳有流血,但我不知道為何流血,我只記得有跟戴白帽的人打鬥,沒有跟其他人打鬥」、「(庚○○有打你?)沒有,印象中他有走過來,但我記得他沒有打我」、「(刀子在那裡?)戴帽子的人拿走」、「(有看到己○○跟丁○○打架?)沒有」(偵卷第七一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何處發現被告他們?)在樓梯大門出來後,靠近轉角處,對方有二個人走過來,一個是庚○○,就是後來腳流血的那個人,另外一個是戴帽子的男子,不是被告。我發現庚○○的衣服內,藏有東西,是一個液晶螢幕,我直覺反應,對方可能是小偷,我跟著他們看,庚○○打開車子右後門,我看到車內有汽車音響,對方很快坐進車內並關門,戴帽子的人也很快坐進右前座,我就趕快去攔車,站在車子右前門邊,叫己○○去看甲○○的車子,對方車子沒有在發動,己○○很快就喊車窗破了,並跑回被告車邊,戴帽子的男子先下車,手中持刀,己○○去拉駕駛座的被告,我搶著對方拿刀的手,庚○○他如何下車我不知道,因為我在搶刀,因為我只注意那把刀,後來刀子沒有搶下來,庚○○沒有動手打我,我跟戴帽子的男子有滾到地上,後來我手流汗很滑,對方趁機掙脫,帶著刀子跑掉了」、「(為何庚○○會流血?)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如何跟己○○打起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綜合以上證人己○○、戊○○之證詞,可知該二證人對於自竊盜場所返回車上者究為被告與庚○○或乙○○與庚○○,所供並不一致,而二位證人復稱戊○○有與乙○○發生扭打並倒地,然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此點顯與常理有悖,且自卷附己○○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大腿內側挫傷、紅腫、疼痛、瘀血」等傷害(偵卷第七五頁),對照卷附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被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兩側脖子受傷、臉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偵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若被告確有毆打或反抗己○○之舉動,己○○豈會僅受有如此輕傷,而被告之上開傷勢又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應警詢時所供稱之「‧‧‧被四、五個人捉下車後,因為發現車後座的VCD才出手毆打我倆,我的頭部被打幾拳,現感覺有點暈,兩邊脖子很痛,兩臉頰腫痛‧‧‧」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較合情理,應可採信。甚者,二位證人雖證稱僅有乙○○持刀,但受有刀傷者卻是被告與乙○○之共犯庚○○,且自卷附庚○○之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一、右小腿外側深度切割傷合併腓骨骨折,七條肌腱斷裂及兩條神經斷裂。二、左眉上方切割傷約一公分。三、左耳耳廓切割傷約四公分。四、左側頸部切割傷約二公分。五、右手拇指切割傷約二公分」等傷害(偵卷第六五頁),不論依受傷之深度或受傷部位之多處觀之,明顯可見庚○○並非為人持刀誤傷,亦即庚○○絕無為共犯乙○○持刀誤傷至此種程度之可能,益徵庚○○所稱「‧‧‧沒多久該三、四名男子就往車內查看,後來看見車內有二台VCD音響後,他們就開始毆打丁○○,當時我一人仍在車上,他們又將我拉下車後經過一陣毆打,其中一名男子則持一把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往我右小腳砍了一刀,之後我就倒在地上,丁○○也遭對方制伏,沒多久警察人員就到場‧‧‧」、「我與丁○○被人發現行竊財物後就沒有反抗,一直遭對方之人毆打‧‧‧」、「‧‧‧我們真的沒有抵抗還手及持刀‧‧‧」等語,應屬實情。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乙○○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第三次加重竊盜後,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此節既尚乏足夠之證據憑以認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㈤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在事實同一下,法院審理結果如所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符,自可將其所引之法條變更,而不應受其拘束。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審理結果,被告雖與庚○○、乙○○共謀共同竊盜,然被告在共犯庚○○、乙○○下車行竊時,僅有將汽車開往盜所附近路邊等侯接應之行為,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業如上述認定,則被告顯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可言。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認為被告應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爰在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如犯罪之完成須經過各種不同之階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法院審理結果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符,亦可將其所引之法條變更,而不應受其拘束。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僅無更進一步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指第三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係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謹將公訴意旨中未洽之處,分別在理由三中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