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待駛至斗六市○○路○○○號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甲○○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均疏未注意而於該路口貿然右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當時適有 鄭清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同方向駛經該處,位於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鄭清源於駕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翼板。兩車發生碰撞後鄭清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上開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之父乙○○在偵查中之指訴,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暨現場照片十張,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⑹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七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⑺自首查詢表,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⑼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等證據可證,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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