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叁片,及帳冊陸本、定貨單壹張、封帶機壹臺,均沒收。
丙○○幫助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原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竟意圖營利,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綽號「 阿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十四元價格購入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下稱盜版音樂光碟片),仍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經由丁○○(未經起訴)代為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倉庫等地,以高於購入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二十五元之價格營利銷售予下游攤販,並依據攤販訂購內容及數量選片加以包裝後,以向丁○○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丁○○向其姪子戊○○所借,而戊○○亦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載運至約定處所交付予不特定之攤販牟利,而從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中盤批發,侵害上開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另丙○○(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緩刑中),亦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上開滾石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音著作,竟基於幫助甲○○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前揭彰化縣○○鄉○○村○○街○○○號倉庫前,幫助甲○○將上述盜版音樂光碟片搬運至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權。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片,及供販賣盜版光碟片所用之帳冊六本、定貨單一張、封帶機一臺。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滾石公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CD)內所錄製之歌曲,皆為各該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由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錄製發行之歌曲,為各該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片,則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除據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乙○○、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等件附卷足稽,並有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片、帳冊六本、定貨單一張及封帶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侵害歌曲名稱」播聽勘驗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正版音樂光碟片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甲○○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明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維生,且稽諸其長期經營,獲利頗豐之事實以觀,足見其顯有以此營利謀生,恃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音樂光碟片與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之行為,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丙○○基於幫助甲○○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第三款之幫助犯,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係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幫助犯,併予敘明),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常業犯,則指以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故就常業犯本身而言,如係觸犯單一法條罪名之常業犯,應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八十七年度五三九、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非有洽,附此敘之。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被告丙○○因犯侵占案件,現仍在緩刑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本件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一萬餘片,及被告甲○○所得利益與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片、帳冊六本、定貨單一張、封帶機一臺,均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七千三百七十七片,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甲○○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涉世未深、財力應屬有限,如無他助,應難獨力經營此數量龐大(高達十餘萬片,價值約百萬元)盜版音樂光碟片買賣之中盤商,而其存放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倉庫係由丁○○代為承租,查獲之自小貨車亦係丁○○向其姪子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所借,供被告甲○○使用,且其租用倉庫及借用小貨車期間迄警查獲時已歷經數月,俱徵丁○○與甲○○交情非屬泛泛,應知其代租之倉庫及代借之自小貨車係分別供甲○○載運販售及存放盜版音樂光碟片所用,則其是否涉有幫助犯嫌,顯非無疑,惟因丁○○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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