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癈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係以「被告(即上訴人)自承並未將合會轉讓之事實告知原告,對原告(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為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系爭合會債權債務轉讓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在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證稱:「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得標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被告得標會款交給我代收,不願意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就將合會轉讓給我,我有告知原告此種狀況,原告說以後都針對我,不管我與被告之間關係如何」等語,足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合會債權債務之轉讓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惟上開債權債務移轉之事實,業經受讓人即證人甲○○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以系爭合會債權債務之轉讓已合法生效。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甲○○,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合會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二)縱假設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債權債務業經轉讓予證人甲○○為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將上訴人於該次得標後,應得之系爭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依法交付其本人收受,而竟交付予無代理權限之證人甲○○收受,應不能認為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因該次得標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會款債權,以之抵銷系爭合會債務。
(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及第三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縱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亦應平均付與全體合會會員,而非將全部會款付與被上訴人一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共計三十七萬元與伊,顯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標後有請證人甲○○繳交死會的會款,被上訴人向甲○○收會錢時,有收到兩個會的會錢,一會是甲○○的,一會是上訴人的,不清楚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合會予甲○○之事等語,被上訴人雖然有向甲○○收死會的會錢,但被上訴人亦曾說甲○○並沒有告訴他這是上訴人要繳的死會會錢,被上訴人曾在提起出刑事告訴時,有拿出一份和解書並寫好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要甲○○簽名和解,而一百一十萬元即是包括系爭會款在內,又因為被上訴人只願意將會款交給甲○○,所以上訴人才將系爭合會轉讓給甲○○,並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交給甲○○提示領款。故被上訴人所辯不知系爭合會權利義務已經轉讓云云,實屬無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合會轉讓給證人甲○○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渠兩人間合會轉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甲○○均稱已經告知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合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其用意是因上訴人與甲○○兩人交情很好,又甲○○尚欠被上訴人很多錢,迄今均未給付,故將上訴人之債務推給沒有錢清償債務的甲○○。
(二)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曾親自來標會並且得標,標得的會款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並寫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交由甲○○轉交上訴人,然甲○○是否有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而上訴人事後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會款。經被上訴人查詢支票提示情形,才知道上訴人有簽名背書轉讓該支票給甲○○,由甲○○以其夫妻開設之源誠汽車修配廠帳戶提示付款。又上訴人得標後有請甲○○繳交死會的會款,被上訴人向甲○○收會錢時,有收到兩個會的會錢,一會是甲○○的,一會是上訴人的,此從活會到死會都是如此。是以上訴人與甲○○之間應無合會轉讓之關係,縱有轉讓關係,被上訴人對其轉讓情事亦不清楚。另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糾紛,甲○○曾拿出和解書要與被上訴人和解,委託被上訴人的太太寫下一百一十萬元的金額,但因甲○○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雙方仍未成立和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支票一件、判決二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一六七號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招募合會,會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惟上訴人取得會款後,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未再繳款,合計積欠會款三十七萬元,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雖曾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並且得標,然被上訴人未將得標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已與甲○○合意將系爭合會轉讓給甲○○,並由甲○○領取得標會款,系爭合會已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招募合會,會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會會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標得一會,會款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其以支票支付並寫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交由甲○○轉交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將系爭合會權利義務轉讓給甲○○,現仍積欠會款三十七萬元等語,上訴人除對得標會款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仍有會款三十七萬元未清償不爭執外,餘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被上訴人只願意將會款交給甲○○,所以上訴人才將系爭合會轉讓給甲○○,並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交給甲○○提示領款,甲○○已將系爭合會債權債務轉讓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會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並寫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交由甲○○轉交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為證,上訴人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抗辯稱:沒有看過得標支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觀之,受款人欄記載:「憑票支付乙○○」,且支票背面亦有乙○○背書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對於背書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以支票交由甲○○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得標會款無誤,故上訴人辯稱未看過得標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本院改辯稱:因被上訴人只願意將會款交給甲○○,故將系爭合會轉讓給甲○○,並在支票上背書交給甲○○提示領款,甲○○已將合會轉讓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會契約轉讓,是否為被上訴人知悉及同意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即證述:「我有參加這個會,我有介紹被告(即上訴人)參加,因為被告得標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被告得標款交給我叫我代收,不願意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就將會讓給我,我有告知原告此種狀況,因為會是我介紹被告參加的,所以原告說要針對我,不管我與被告間如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承認上訴人與證人甲○○間契約之承擔,才會將上訴人得標之會款交由證人甲○○代收。至於證人甲○○嗣後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不管乙○○有無跟會,都是針對我,收錢都是向我收錢,不願意將得標會款交給乙○○,我將情形告訴乙○○後,乙○○說這樣太麻煩不願意跟會,要把此會的權利轉給我,被上訴人來我這裡之前就將支票開好,抬頭已經寫乙○○,我就拿給乙○○背書將支票轉給我,乙○○問我說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轉讓之事,我說我已告訴他了,被上訴人有說好等語,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證人甲○○間契約之承擔有無承認行為一節,所述先後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況且證人甲○○與上訴人熟識,復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民事及刑事紛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一六七號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宗可佐,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對於證人亦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甲○○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曾在提起出刑事告訴時,有拿出一份和解書並寫好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要甲○○簽名和解,而一百一十萬元即是包括系爭會款在內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甲○○曾拿出和解書要與被上訴人和解,委託被上訴人的太太寫下一百一十萬元的金額,但因甲○○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雙方未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會款在內已經成立和解,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系爭合會契約由甲○○承擔之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合會契約由甲○○承擔,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要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得標之合會會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交付上訴人,故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惟上訴人得標之合會會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以支票交由甲○○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支票背書,上訴人確已收受得標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以未收受之得標會款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其縱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亦應將會款平均付與予全體合會會員,而非付予被上訴人一人云云,惟按契約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顯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合會之規定,更何況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係以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合會並無上開條文所示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應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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