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詎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分許,因金錢糾紛,前往甲○○現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娘家,基於違反保護令並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甲○○則受有左臉部瘀血傷(二乘二公分)、右側頭部血腫(三乘二公分)、左後頭部血腫(三乘三公分)、右手掌瘀血傷(三乘三公分)、左手掌瘀血傷(三乘四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揭犯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與證人 曾秀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至警局領取受寄存之保護令紀錄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且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此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