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嗣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五機動計算),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第二年起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五計算,第三年以後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二五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撥款證明、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撥款證明、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