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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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其中之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以前第一次向他人買電腦時,賣電腦的廠商保證如電腦壞掉一定會負責修理,結果過了四個月電腦發生問題,該廠商的人員搬到台北,以致於上訴人要另找其他廠商修理,增加花費,因此有受騙上當的感覺。而本件向被上訴人購賣電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經分期繳費三、四次後,打電話要被上訴人方面來修理,被上訴人則說公司在溪湖,無法立即來修理電腦,就拖延時間且服務變差,此為上訴人拒絕繳納剩餘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後來有修理電腦,但希望剩餘票款能夠分期付款。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時已經有去上訴人家中修理電腦。
三、証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及繳款保證辦法各一件、維修單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江振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九十年一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原千暉大賣場大門前,經被上訴人推銷人員介紹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一部,總價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分二十四期付款,推銷人員並表示免費招待上網際網路一年,電腦如有故障會立即派員修理,然被上訴人交付電腦後,並未履行上開約定,且在上訴人交付分期款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既已違約,故上訴人拒絕繼續繳納剩餘款項,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明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共同簽發,購買電腦時即以總價統一發票而於第一次收款時交付予上訴人,故繳交分期款時已不再開立發票而開立收據,免費贈送上網時間已依約履行,上訴人通知電腦故障時亦有前往修理等語,茲為抗辯。
二、上訴人 主張渠 等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總價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分二十四期付款,被上訴人之推銷人員表示免費招待上網際網路一年,電腦如有故障會立即派員修理,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票、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及繳款保證辦法、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渠等分期繳費三、四次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免費招待上網一年以及故障派員修理之約定,且於上訴人交付分期款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第一次收款時已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免費贈送上網時間已依約履行,上訴人通知電腦故障時亦有前往修理,最近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已前往上訴人家中修理電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溪湖站服務員江振興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服務維修單可佐,而上訴人嗣後亦稱被上訴人後來有修理電腦,希望剩餘票款能夠分期付款等語,對於其餘部分已不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剩餘票款能分期繳納等語,乃係將來被上訴人如何執行之問題,核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執本件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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