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原係乙○○之夫(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居所,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手持乙○○所有之鐵鎚一支向乙○○揮舞,並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同歸於盡等語,並對於甲○○恫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要伊第一個死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二人,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經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拿鐵鎚是要修理機器,是講氣話,並沒有拿鐵鎚揮舞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向乙○○稱「大家一起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手持鐵鎚,出言恐嚇之事實,此外,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接續對於乙○○、甲○○二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甲○○二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事後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彎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予保護管束。
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是以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