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段九巷之修平技術學院學生工廠教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教室鋁門窗框架及鋁條之方式,竊取修平技術學院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教室窗框架及鋁條共四捆(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臨時工,老闆是拆房屋的,是老闆准許伊檢的,那些東西不是修平技術學院的,那些東西是在臺中市○○路某銷售樣品屋的工地裡檢的,在警局時警察叫伊照筆錄念,伊是另案被通緝查獲,當時害怕所以才如此,伊想到法官面前再澄清即可,故才簽名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查獲過程?)他在修平技術學院實習工廠的後門在綁鋁條,我盤問他,他有承認是從裡面拿出來,而且叫我不要辦他,我還是將他帶回局裡面。(查獲地點在何處?)在實習工廠的路邊,離學校大門很近,根本就是在旁邊。我看到他時他正在那邊綑綁,他把鋁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還帶我們去實習工廠去指認犯案所使用的器具。那時後門是開的。」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學校總務處營繕組組長。關於被告是否有偷鋁條,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舊校區及新學校裝修時,有那些東西,但我不能確定那些是否是學校哪一部份的東西。那些東西學校裝修也有用到。」等語,是依證人等所言,被告查獲地點即在修平技術學院後門,且該鋁條為該校裝修所用之同種材料;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對其竊取鋁條犯行有何異議,退步而言,縱然被告在警局時警察有製作筆錄叫伊照念之情事,惟被告原有竊盜前科,曾經前案偵、審程序,則被告豈會於本案移送地檢署訊問時,對其物品係拾來而非竊得一節隻字未提、不加澄清?復被告無法明確供述其所稱「老闆」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亦不能明確指出「樣品屋」之地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能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附卷及鐵條、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本件扣案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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