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淨重共參拾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淨重共參拾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拾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同上地點,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淨重共三十點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二點七公克);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2055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共三十點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及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二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此次遭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六九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不加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身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淨重共三十點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九包(毛重二二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包及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伊男朋友所有,既無相當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一同扣案之白粉二包並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