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緯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蘇○煌所有之家禽畜牧場用電纜線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緯騰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煌於偵查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電纜線10公尺,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