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因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禹晶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通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9,202元未繳,復於網路群組上見暱稱「余米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可代為繳付電信費用,惟需幫「余米兒」以電話號碼購買儲值小額付款遊戲點數,再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禹晶相關個人資料告知「余米兒」,詎其與「余米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3日18時18分40秒許,盜刷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9,202元,致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網路繳納費用,係受合法持卡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允許其刷卡支付金額9,202元,使其等因而詐得金額9,202元免於繳納陳禹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禹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反面、29至31頁、偵卷第76至79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信用卡及簡訊翻拍畫面、報案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2707號函文暨附件交易紀錄、申請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法大字第111064652號函文暨附件交易紀錄、申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消費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爭議款項明細、簡訊截圖、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警卷第17至20、24至27、32至33、37至38、39至40、89至
90、偵卷第81至92、92至94、97至10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委由「余米兒」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繳交通話費,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為,與「余米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未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人所經營之店家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而免於給付9,202元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此部分堪可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