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陳承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某旅館內,飲用紅酒約35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承杜駕駛車輛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於路口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者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