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霖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520巷16號旁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賭客對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注可抓牌4支,由點數大者贏,贏家須給付20元之抽頭金予李威霖,李威霖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8日22時50分許,適 黃茂雲黃偉熙蕭正宗黃煥增 等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到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茂雲、黃偉熙、蕭正宗、黃煥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反覆密接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賭客多為友人,並非主動邀集不特定人聚賭,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0元,係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400元,分別屬現場賭客黃茂雲、黃偉熙、蕭正宗、黃煥增等人所有,此據上開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參照)。次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作為本案賭博場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係被告供作其居住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可知該處明顯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非一般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再者,本案查獲當時在現場參與賭博者分別為被告及黃茂雲、黃偉熙、蕭正宗、黃煥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又黃茂雲等人均與被告熟識,係受被告之邀而赴該處賭博,該鐵皮屋雖未上鎖,然並非不特定人均可隨時進出該處所等情,復經證人黃茂雲、黃偉熙、黃煥增於警詢證述綦詳。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及前揭證人黃茂雲等人之證述內容,實難認該鐵皮屋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新臺幣20元2天九牌1副3骰子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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