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嫆指定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曉嫆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承租 林玲芬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2樓之1之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0起至110年8月23日間之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許,將林玲芬原有懸掛在上開租屋處牆上之3幅畫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玲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玲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曉嫆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3頁、第2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期間,承租告訴人林玲芬所有上址套房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的畫,因為當初套房點交時就沒有畫,雖然契約所附照片中有畫,但是契約內容並未記載有畫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頁、第50頁
)於偵查中;證人 林玲珠 (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蔡東昇 (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17至22頁)及現場照片42張(偵卷第28至35頁、第42頁、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簽約當時伊有拍照,總共有3幅畫,被告也有在照片上蓋章,因為制式契約沒有寫到畫,伊才會用照片方式讓被告清點等語(偵卷第25頁、第50頁);證人林玲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租約係伊去簽約的,證人蔡東昇係本案仲介所以也有去簽約,簽約的時候就有照片,照片都是簽約的附件,伊等在買該套房的時候牆壁上就有3幅畫,就是因為裝潢及布置都有伊等才會買的,伊有親自去現場看過,確實有3幅畫,伊等出租的時候就是連同3幅畫一起出租給被告,伊等係在租約到期後那個禮拜進去套房清理,當時係告訴人林玲芬去,伊沒有去,告訴人林玲芬有拍照給伊看,伊看到東西都不見了,馬桶有石頭,牆壁上也沒有畫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證人蔡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簽約前有先去看該套房,目的就是要去拍現況照片,當天有把照片洗出來當作契約附件給他們簽,簽約後伊就把鑰匙當場交給被告,之後都沒有陪同被告進入屋內,簽約的時候雖然沒有念到畫,係因為伊等只針對大東西唸,而3幅畫是小東西,照片裡面就有3幅畫,交屋後被告並沒有反應交付的物品有少,該套房係伊幫告訴人買的,所以伊很清楚3幅畫在買房子的時候就有了,被告搬走後伊有去看現場,當時現場有伊、告訴人、管委會的人及警察,現場很亂,但是沒有人說有被侵入的跡象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佐以前揭租賃契約所附照片上確有告訴人所指牆上懸掛之3幅畫,且該等照片上亦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玲珠之印文,而被告搬離後牆上已未見該3幅畫等情,亦有契約照片3張(偵卷第51頁)及現況照片9張(偵卷第28至35頁、第42頁)在卷可稽,俱徵前揭租賃契約簽定時,告訴人及證人林玲珠確有將上開3幅畫併同該套房交付被告使用無訛,況被告自簽約後即從未反應該套房內並無該3幅畫存在,則倘若被告所辯交屋時該套房內即未見該3幅畫存在屬實,衡情被告豈有在契約所附照片上蓋章確認,卻從未反應交付之物品與契約照片有所出入之可能,益徵上開證人所證情詞,足堪憑採。準此,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前揭套房時,該套房內已未見上開3幅畫,而被告復迄未將上開3幅畫返還告訴人及證人林玲珠,則被告已將上開3幅畫予以侵占入己一情,即堪認定無訛。至證人 林晁安王心慧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等第一次前往該套房時即未見該3幅畫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況被告與證人林晁安間具有配偶關係;被告與證人王心慧間具有母女關係,則證人林晁安、王心慧因此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林晁安、王心慧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卷第22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以上揭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未見悔悟,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獲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畫作3幅,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6頁、第89至90頁),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2樓之1之套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承租期間之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許,破壞上開承租處內告訴人所有之沙發1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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