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彬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路路口欲右轉進入新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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