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2017號聲請人 林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 林明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明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紜飴